基本案情
2013年2月,Y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H公司。雙方約定工程款按施工進度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時,按年化利率30%計息。
2013年3月,H公司進場施工。同年10月,Y公司開發的項目因手續不全被政府叫停。后于2014年3月再次開工。2014年5月,因Y公司欠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再次停工。此后該工程未再開工,H公司也未繼續施工。
2017年,H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Y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利息以約定的年化利率30%計算。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合同因未招標而無效,不存在解除問題;雙方約定工程欠款利息過高,調減至年息24%。
焦點問題
本案爭議焦點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后,應當如何計算工程欠款利息。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無效后仍可參照適用合同中約定的利率,但約定利息過高的應當調減。法院裁判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合同無效的,工程欠款利率可參照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而施工工程雖沒有竣工,但已協商停止施工、退場并結算的,適用上述規定。
上述參照適用范圍包含合同中約定的工程欠款利率。因此雙方對利息有約定時,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對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約定的情形,應按照約定利率計息。
第二,雙方約定利息過高的,應當調減。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欠款利率過高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調減至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利息。此案件審理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尚未修訂,當時規定的年利率為24%,因此判定將工程欠款利息調減為年息24%。
案件提示
在建設工程領域,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時有發生,因此承包人通常會通過約定工程欠款利息或違約金來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是,對于約定利息、違約金,或是兩者都約定,在訴訟中會帶來怎樣的結果卻不甚明了。律師提示,發包人為保護自己的利益,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不要約定復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認為,墊資利息以復利計算的約定無效。雖然墊資與工程款性質有所差異,但仍應注意避免約定復利,以防約定失效后直接適用基準利率計息。
第二,不要只約定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違約金除補償作用外還有懲罰作用。但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被調減至以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30%。也就是說只約定違約金的情況,最高只能獲得1.3倍基準利率所計算出的利息。
第三,建議約定較高固定利率。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可以參考合同約定的利率,那么在合同有效時,當然會適用約定的利率。所以,承包人應當選擇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較高固定利率來保護自己的利益。